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23號
TYDM,113,聲,282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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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詠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詠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詠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8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4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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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