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23號
TYDM,113,聲,25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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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
受 刑 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2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
剔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
月26日),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所
示28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以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
附表編號2至29所示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對於受刑人較
為有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未察
上情,逕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
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 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 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 狀、113年7月12日刑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受刑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是受刑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察官 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地檢 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已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觀上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 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然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就其所



請,自始本即應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 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 則應向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受刑人以 定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 議標的(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 ,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 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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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