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86號
TYDM,113,簡附民,8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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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郭義明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郭義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振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然原
告於同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
上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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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