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43號
TYDM,113,簡上,54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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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ROH SARO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 之旨,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 本雖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誤寫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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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