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
49、2244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746 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09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字第149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450 、17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 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在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申辦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甲○○、戊○○、乙○○、丁○○、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黃柏翰之帳戶。嗣甲○○、戊○○、乙 ○○、丁○○、丙○○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黃柏翰明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 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經其於105年7月20日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遺失之事實,惟其於知悉上開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 5年7月26日晚間9 時3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謊報上開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於105年 7 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雙園 街口遺失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嗣經黃柏翰 於106年3月22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 犯行,始知前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25至26頁、第53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戊 ○○、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9號 卷第11頁、第19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22443號卷第10至11 頁,105年度偵字第23746號卷第15頁,高雄警卷第35至38頁 ),並有告訴人甲○○、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上開星展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 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板信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9號卷 第12頁、第22頁、第42至45頁、第48至61頁、第67至69頁、 第78至85頁,105年度偵字第22443號卷第13至14頁,105 年 度偵字第23746號卷第20頁、第69至71頁,高雄警卷第212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第8至9 頁 、第3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卷第14頁反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第2 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5名被 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論 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丁○○、丙○○之行為 ,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乙○ ○之行為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按犯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 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 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 減刑寬遇,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 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 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 之後為自白。刑法第172 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 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 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 ,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之自 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後, 於106年3月22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 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770號 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有刑法第62前段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又率爾為上開誣告犯行,虛耗司法資源,侵害國家 法益,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甲○ ○、丙○○、丁○○、戊○○、乙○○達成和解,並均賠償 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65號調解筆錄、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09、661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30至31頁、第50頁、第57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 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 項、 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甲○○│於105年7 月22日下午4│105年7月22│匯款至星展銀行帳│
│ │ │時52分許,接獲自稱金│日晚間7時5│戶2萬9,989元。 │
│ │ │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局客│1分許 │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結│ │ │
│ │ │帳作業錯誤,將導致自│ │ │
│ │ │動扣款,須依其指示取│ │ │
│ │ │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古│ │ │
│ │ │秀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款。 │ │ │
├──┼───┼──────────┼─────┼────────┤
│ 2 │戊○○│於105年7 月22日下午6│105年7月22│匯款至星展銀行帳│
│ │ │時24分許,接獲自稱特│日晚間7時5│戶2萬9,985元。 │
│ │ │力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2分許 │ │
│ │ │:因員工操作錯誤輸入├─────┼────────┤
│ │ │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105年7月22│匯款至星展銀行帳│
│ │ │示取消云云,致戊○○│日晚間8時1│戶(起訴書誤載為│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分許 │板信銀行帳戶) 2│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萬9,980元。 │
│ │ │ ├─────┼────────┤
│ │ │ │105年7月22│匯款至板信銀行帳│
│ │ │ │日晚間8時2│戶2萬9,985元。 │
│ │ │ │9分許 │ │
├──┼───┼──────────┼─────┼────────┤
│ 3 │乙○○│於105年7 月22日下午6│105年7月22│跨行存款至富邦銀│
│ │ │時34分許,接獲自稱網│日晚間9時5│行帳戶2萬9,985元│
│ │ │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分許 │。 │
│ │ │佯稱:因付款單據錯誤│ │ │
│ │ │,會重複扣款,須依其│ │ │
│ │ │指示取消云云,致吳承│ │ │
│ │ │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 │ │
│ │ │存款。 │ │ │
├──┼───┼──────────┼─────┼────────┤
│ 4 │丁○○│於105年7月22日晚間8 │105年7月22│匯款至富邦銀行帳│
│ │ │時57分許,接獲自稱法│日晚間9時4│戶2,345元。 │
│ │ │博臉書網頁及郵局客服│6分許 │ │
│ │ │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 │ │
│ │ │疏失,將導致自動扣款│ │ │
│ │ │,須依其指示取消云云│ │ │
│ │ │,致丁○○陷於錯誤而│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 │ │ │
├──┼───┼──────────┼─────┼────────┤
│ 5 │丙○○│於105年7 月23日下午2│105年7月23│匯款至遠東銀行帳│
│ │ │時10分許,接獲自稱亞│日 │戶1萬8,212元。 │
│ │ │馬遜網路商城及郵局客│ │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 │ │
│ │ │司內部操作疏失致其訂│ │ │
│ │ │單變成12筆,會重複扣│ │ │
│ │ │款,須依其指示取消云│ │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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