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17號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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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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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