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50號
TYDM,113,簡上,4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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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麒麟明知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
性,曾經咬傷來訪之業務員,竟不知記取教訓,仍疏於對飼養
犬隻施以必要之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將犬隻繫於桃園市○○
區○○○0段000號騎樓前,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告訴人鄭
愛秋受有傷害,原審判決顯然輕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負有對所飼養
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麒麟為犬隻之飼主, 負有對所飼養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愛秋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 傷,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58頁),然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鐘麒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麟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 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鍾麒麟將 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疏未注意將 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 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 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愛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鄭愛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上 開犬隻照片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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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