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至告訴人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
對站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
看一下」、「幹你老師咧」(下稱本件言論)等語,復在上
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吐檳榔
渣,且當時附近並無他人,本件言論、吐口水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言論及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簡上46-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偵卷13-14、39-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27秒時,經過前揭告訴人之
住家門口,並於同日時分38秒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朝住
家內伸出右手,同日時分44秒站仍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同
日時28分05秒被告則站在馬路邊吐口水,此時被告面向馬
路、背對告訴人住家門口,又以照片中停放在告訴人住家
門口的機車長度為衡量依據,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住家約2
輛機車的長度距離,另衡酌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外之場景
,當時是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之住家外,除被告一人外,
並無他人,且告訴人之住家前面是相鄰道路的空地,對面
除左邊為交叉路口,在該條交岔路口可見停有汽車外,其
餘對面部分均是空地、花草樹木及馬路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本院簡上卷57頁);另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內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亦可見住家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屋外(本院簡
上卷63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時,已是深夜
時分,且斯時上開道路、空地等處均無他人,被告之上開
言行係在不足1分鐘內所為,從而上開言行雖粗俗不得體
,然係短暫言行,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行為
,顯非係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則被告上開
言行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當場並無他人見聞,則被告上開偶發、輕率之負面
言行,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致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個人上開言行雖粗俗
不得體,然此為其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表現,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其前揭行為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相近,倘若見聞被告
上開言行之人為附近住民,則其等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
德,早有認識,自有一定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
開言行,實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言行,即減損其等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甚至其等反而可能質疑被告上開
言行,係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實無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
度,則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另被告之上
開言行,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
被告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
要與經前揭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
,縱使被告所為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確屬尖酸刻
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
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吐檳榔渣之行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吐檳榔
渣之行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吐檳榔渣之行為,
且被告所行經之處,亦無明顯留有檳榔渣(偵卷15-16頁
;本院簡上卷57頁),復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吐檳
榔渣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雖自承認有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上開言
行所冒犯乃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且係被告
於深夜時分,無他人在場之短暫言行,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
尚有吐檳榔渣之行為,則此行為亦如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
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舉止,縱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所冒犯及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