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37號
TYDM,113,簡,6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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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啓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超商外,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
欺者),某詐欺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隨即遭提領,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郁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13361卷第105頁)、訊息紀錄(偵13361卷第123-139頁)
、告訴人丘佳宜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983
7卷第51-53頁)、訊息紀錄(偵29837卷第55-59頁)、告訴
人陳寶屋交易紀錄(偵31828卷第146-150頁)、訊息紀錄(
偵31828卷第151-16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理由詳下述刑
之減輕部分),亦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
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逃避追查」、「款項隨即遭提領」等內容,本院亦已對被告
為明確之諭知(壢簡卷第89-91、101-103、117-119頁),
使其能有表示意見、答辯之機會,是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已足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其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以供詐欺等不法行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已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屋以27萬8500元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緝240卷第8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周郁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向周郁馨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外匯,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6日3時25分 3萬元 周啓揚本案帳戶 109年3月6日3時30分 3萬元 2 丘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7日18時許,向丘佳宜佯稱:進入賭博賽車遊戲可以賺錢,需先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儲值後才可以開始玩云云,致邱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7日18時3分 5萬元 109年3月7日18時19分 5萬元 3 陳寶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向陳寶屋佯稱:可於傳送的網站註冊投資,需匯入本金、服務費、更改資料費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寶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50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9分 6萬40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2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5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6日14時30分 13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 10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1分 3萬元 109年3月7日15時22分 8萬4589元 109年3月7日15時36分 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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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