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越股
被 告 張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2
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遭盜刷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5號 被 告 張豪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遠傳電信 門號)後,旋將本件遠傳電信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6
日,將蔡念彤所遺失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 ,綁定張豪恩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Z0000 0000000000il.com」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於iTune store盗刷消費共15筆,嗣 因蔡念彤接獲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張豪恩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蔡念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豪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全部經過。 0 Apple所覆訂單交易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豪恩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