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77號
TYDM,113,簡,57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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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廷修犯毀損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周廷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萌燁有停車問題之嫌隙,竟對告訴
人之汽車分別為附件所示之毀損行為(共2罪),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警詢時飾詞否認,實有不該。但
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本院聯繫,被告
、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頗有落差,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查,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主要為估價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 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 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周廷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修李萌燁間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輪胎丟擲李萌燁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再持不詳工具 戳擊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劃過車尾板金,導致該車後車廂板金 刮傷、後保險桿掉漆而不堪使用。㈡復於翌(19)日晚間11時4 8分許,在上址徒手折斷上開汽車後雨刷後棄置在地,致後 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萌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廷修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丟輪胎但不是朝告訴人車子丟。 2.坦承徒手拍斷告訴人汽車後雨刷。 二 告訴人李萌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車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汽車如犯罪事實之車損情形。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該次尚有傾倒不明液體 ,涉有毀損罪嫌等情。然被告對此辯稱:伊是倒奶粉加水, 沒有造成損害等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告訴 人自用小客車上傾倒該不明白色液體後,又拿起水管沖洗車 體;依卷附車體照片,亦未見到該等殘餘液體有何損害告訴 人板金或外觀功能致不能使用之情事,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起訴事實相同,僅毀損之部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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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