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SU CU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G SU C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
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 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印尼國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 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