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品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品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
、金珠水鑽耳扣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部分返還告訴人
張美卿,其餘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蘇鳳嬌及張美卿,
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 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 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 4個、金珠水鑽耳扣3個,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美卿(見偵32373號卷第3 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錢品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品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之全聯福利超市東國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鳳嬌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佳蘭可口奶滋餅乾1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39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 62號案件)
(二)於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2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商場中正二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美卿管領、 置於貨架上之Forever Young我心深處戒指組(共5只,價 值199元)、金珠水鑽耳扣3對(價值229元)、鋁合金銀 色磁吸頸掛式耳麥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離去。(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
二、案經蘇鳳嬌、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品臻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上 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看商品比價,伊有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代理人詹珮珊、告訴人張美卿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收銀機銷售查詢、全 聯實業(股)公司桃園東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存卷可參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 開2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佳蘭可口奶滋1條 、犯罪事實一、(二)之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金珠水鑽 耳扣3個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 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美卿之事實,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竊取架上之新東陽牛肉乾1包(價值109元)及於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架上之柔霧水感唇露1個( 價值439元);惟均為被告否認,而觀之犯罪事實一、(一)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曾於畫面時間16:06:22自貨架上拿 取某物,然因畫面拍攝角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 為何及有無將該等物品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 貨架之牛肉乾1包;至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亦僅攝得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某物,並將手部放在背後之 情形,然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識被 告拿取之物品即為上開唇露,且被告係因欲離去店家之際, 因防盜門響起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 當場並無扣得上開唇露,店內亦僅有該唇露空殼等情,另據 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是此部 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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