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024號
TYDM,113,桃簡,302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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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宏達
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
,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語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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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