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957號
TYDM,113,桃簡,2957,20241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
  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日版一番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 1個 2 日版一番七龍珠普烏公仔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ㄧ)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放置在機 台上方之日版一番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翌(2)日 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 、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崇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崇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被告相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