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泡茶柒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德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徒手竊取葉素鳳所有並放置在
該租屋處共用冰箱內之冷泡茶7瓶,得手後供己陸續飲用殆
盡。嗣葉素鳳於晚間7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德中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素鳳於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冷泡茶7瓶(共新臺幣1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