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耳機1副,雖未歸還告訴人孫采苓
,然被告已以賠償859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55頁),可認其被
害感情已趨緩和;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859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