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
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叡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之不詳時間至113年7月27日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價格低廉的權利
車,所掛用之車牌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駕駛該掛有偽造
車牌之權利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躲避警方查緝,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3頁 至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 被 告 林叡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73-NY號 車)為權利車,車價便宜,所掛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極 高度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基於駕駛懸掛假車牌上路可躲 避警方查緝,亦不違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懸掛上開偽造「BAB-7797」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旋即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 27日15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假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 型號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叡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D39D30228號、第D39D30228號)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車牌可佐,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 年某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