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908號
TYDM,113,桃簡,29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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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萬得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暫置於地之車
用電池2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且犯後一度飾詞否認,迄檢察事務官詢問末終知坦認犯行(
見偵卷第52頁),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元)、犯罪手段(徒手竊取並騎乘機車載運離去)、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於民國96、110年間有竊盜行為經判
刑之紀錄、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現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個,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8號  被   告 許萬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前之私人空地, 徒手竊取洪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用電池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洪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萬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之東 西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車 用電池2個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案發處係工廠廠區 內之私人空地,周圍均為廠房,並鋪設平整一致之水泥地面 ,自外觀可輕易辨識屬廠區範圍,而非公共空間,則上開車 用電池2個自屬存放在私人場域內之財物,顯無使人誤認為 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車 用電池2個均為其他人所棄置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晉瑋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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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