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
之後背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蔣玉光,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1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6號 被 告 許昱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成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文昌休閒公園內,見蔣玉光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 值新臺幣900元)置於公園座椅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供己之用 。嗣經蔣玉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昱成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案,惟上揭客觀行為,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玉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背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