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808號
TYDM,113,桃簡,28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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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補充更正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鎮暴槍」之記載為「空氣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犯陳冠
文共同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鈺凱,致其心生畏懼,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認未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桃 警鑑字第112001243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證(偵卷第129頁 ),惟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亦據共犯陳冠文陳述在卷(偵卷第10、27 頁),爰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  被   告 朱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黃鈺凱因有行車糾紛,竟與陳冠文(所涉犯恐嚇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13號案件判 處拘役50日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 朱冠霖陳冠文共同持鎮暴槍(已損壞,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靠近黃鈺凱,使黃鈺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槍枝檢測照 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 視器及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鎮暴槍照片共6張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鎮暴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具有促進被告為本案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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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