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727號
TYDM,113,桃簡,272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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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拾取被
害人連啟傑皮夾之犯行,且已將該皮夾、證件寄還予被害人
,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被告已寄還及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44分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寄還,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5號  被   告 李春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雄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啟傑所有之皮夾(內含證件及新臺 幣約5、60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 侵占之。嗣連啟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連啟傑之皮 夾,且花用其內現金用於就醫等情,然辯稱:伊是因為身體 不好需要看醫生才將錢花掉,伊將皮夾、證件寄還給被害人 ,現金也賠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連啟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另被告業將上開皮夾、證件寄還,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皮夾係掉落在貨車旁地 面上,遭行經該處之被告拾取,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 該皮夾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 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 占遺失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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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