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659號
TYDM,113,桃簡,26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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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號: A52s 5G 128GB,價值新臺幣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張華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放 置在車內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 號: A52s 5G 128GB,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嗣張華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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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