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不知悔改,」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而入監執
行,並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相同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
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不包含前揭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1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⒈ 高粱酒 1瓶 共計新臺幣315元 ⒉ 芒果冰茶 1瓶 ⒊ 麻辣燙 1份 ⒋ 檸檬老奶奶蛋糕 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 共新臺幣315元之高粱酒1瓶、芒果冰茶1瓶、麻辣燙1份及檸 檬老奶奶蛋糕1個。嗣經該店店長吳詹秋香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隆孝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有拿58度高粱酒,其他東西可能 有拿,但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吳詹秋香指述綦詳,參以卷內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其 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被告於竊取商品後陸續放置其隨 身背包內,有該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暨查獲時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