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48號
TYDM,113,桃簡,24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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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係徒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王振華,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褲4條、內衣1 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等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33、35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9號  被   告 林明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王振華住 處(詳卷)前方,見王振華所有之內衣、內褲放置在其住處 門口外衣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振華上開內褲4條及內衣1件(總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 振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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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