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05號
TYDM,113,桃簡,24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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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簽帳金融卡所連結之 帳戶餘額不足致刷卡失敗,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取之簽帳金融 卡至商店盜刷購物,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果,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取之金融卡,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金融卡係屬個



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 補發,則原金融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                        第42305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 中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田裕宸所有並置放置物 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各1張(依序下稱A卡、B 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 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民運動中心」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江瓖玲所有並置放置物櫃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完整卡號不詳,卡號末4 碼為2003,下稱C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八 德大湳服務中心,佯裝得江瓖玲授權,持C卡著手於刷卡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蘋果、型號:Iphone15128G),惟因C卡連結之帳戶餘額 不足而未果。
二、案經田裕宸、江瓖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裕 宸、江瓖玲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竊取A卡、B卡及C卡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欲持C卡刷卡消費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C卡著手於刷卡購買價值1萬2, 6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的電子發票存根影像截圖、證件驗證 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聲明文件、C卡因連結之帳戶餘額不足而刷卡交易失 敗之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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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