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價值新臺幣約元)」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
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財物,未能主動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侵占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侵占
之耳機殼給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宏真,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
告曾有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及竊盜
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之財物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159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所侵占之耳機殼,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17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2號 被 告 陳俊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發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深夜未歸早餐店」等候取餐時,拾得羅宏真所有、遺落 在該處之airpods pro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元),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羅宏真發現上開耳 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陳俊發住處當場尋獲而查 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羅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羅宏真所有、遺忘在該處之耳機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宏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耳機殼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店內,嗣後經定位在被告住處尋獲之事實。 3 查獲現場及耳機殼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殼,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