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地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犯罪事
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張富
城」,更正為「張富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
除「警詢及」,第3行「產片照片」更正為「產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張富成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後輪地軸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和承機 車行前,徒手竊取該行負責人張富城放置於騎樓,價值新臺 幣1萬2,000元之機車後輪地軸1個,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 張富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富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類似地軸之產片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