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30號
TYDM,113,桃簡,21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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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之多次留言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姚小蓓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張貼不實內容文字於臉書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王秀瓊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王蝴蝶」發佈「一品小酒館老闆 娘迦芮,在大陸就有過婚姻,二度嫁交來台灣」、「小蓓姚 我就替小勇女友問你,你是誰?你在小勇還沒跟他女友分 開的時候,妳也在妳自己婚姻關係的時候,你跟孫小勇偷情 」、「我一定讓你們這對姦夫淫婦的行徑昭告天下」、「笨 女人大概,也肯定不懂得台灣的法律。」等文字,以此方式 指摘姚小蓓有婚外情,亦以「姦夫淫婦」、「笨女人辱罵 姚小蓓,足以貶損姚小蓓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姚小 蓓於同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發現上開貼文而悉上情。二、案經姚小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小蓓孫立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臉書截圖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 資料1紙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誹謗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對告訴人孫立勇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 中係以「孫小勇」指稱孫立勇,有FACEBOOK貼文截圖3份在 卷可稽,惟審酌網路世界使用者使用未知悉彼此真實身分, 均以自訂暱稱等虛擬身分參與上開社群軟體,縱被告知悉告 訴人孫立勇之真實名字,並以其姓名之縮寫發佈前開之文字 ,然於前開文字並未完整明示包含姓氏之正確全名或諸如學 校、服務單位、手機號碼、地址等足以特定「孫小勇」之現 實身分相關個人資料,尚難認觀覽上開文字之人能僅自「孫 小勇」及貼文內容之資訊,即可確認、得知或推測,而將「 孫小勇」與告訴人孫立勇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是告訴 人孫立勇之「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仍無受損, 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公然侮 辱、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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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