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工地內」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工地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佳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人周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江佳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 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不詳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周靖傑所 管領、放置在該處之PVC電線14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萬 元】,得手後旋逃逸。嗣周靖傑察覺有異攔阻江佳邦並報警 處理,經到場警員於江佳邦處扣得本案電線,而悉上情。二、案經周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佳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放 置該處之PVC電線14捆,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之前有在這工地工作過,知道工地樓梯間角落會有廢電線 ,伊是去樓梯間撿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被告遭發現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沒有工具伊沒有剪等語,經查, 本案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持剪刀剪斷電線行為,或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是被告有無持兇器竊取上開電線,尚 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