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華前於民國108、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0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5
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物,隨
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65公克,驗餘淨重0.663 公克,驗餘毛重0.918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 011)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李寶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1060、4600、7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自強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665公克,使用量0. 002公克,驗餘毛重0.918公克)予警查扣。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寶華固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為其施用所剩之事實,然 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3年6月7日云云。惟被告於113 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為4677ng/mL、32384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有於上開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6張 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