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日龍族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社區
之財物,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日龍族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 時14分許,在本案社區,僱用不知情之陳元福、徐榕岳、張 順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1樓會議室玻璃、鋁框架各1面拆除,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禮銘。
二、案經張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元福、徐榕岳、張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告 訴人張禮銘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3 日桃建拆字第1120045720號函、112年10月2日桃建拆字第11 20074908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毀損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