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118號
TYDM,113,桃簡,11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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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
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獵人雷歐一番公仔」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鍾志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徒手竊 取鐘志凱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獵人雷歐一番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志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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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