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364號
TYDM,113,桃交簡,3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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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王嘉倫自路邊起駛並迴
轉,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李孟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暨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
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參諸上開卷附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孟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即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但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西濱 公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臨停在油管路2段路燈0000000號旁 ,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方向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李孟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孟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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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