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
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撤銷。
事 實
一、顏立才係馬來西亞華僑,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7年10月2日
在桃園中正機場遭警方逮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二、顏立才被羈押期間,要求其同居女友乙○○尋求管道為其辦
理交保,乙○○經由顏立才之同案被告李青媛介紹,得知戊
○○係有辦法尋求交保管道及處理官司問題之人,主動撥打
電話聯絡戊○○央求其為顏立才處理交保及官司問題,戊○
○接獲乙○○之電話後,明知自己並無任何合法管道足以幫
助顏立才處理交保或官司問題,竟與其妻陳夏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7年10月2日至
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老爺酒店一樓咖啡廳
內,向乙○○佯稱其係國防部人員,有辦法可使顏立才獲得
交保,並在老爺酒店之餐巾紙上書寫:「律師委託書(簽
)。房子盡快貸滿款。股票立刻賣出。錢不可寄在直
系血親帳號。」等事項,指示乙○○返回後照辦,另要求乙
○○申辦一門新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日後與其聯絡之用;
嗣後由陳夏蘭提供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戊○○使用,再由戊○○以電話聯絡乙
○○佯稱其正在瞭解案情,並已透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任
職之友人找承審法官關說,且會安排乙○○至臺中與該名友
人會面,但乙○○須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揭陳夏
蘭之帳戶內,而其中30萬元係作為司法活動費,另2萬元則
係作為宴請承審法官之餐飲交際費,惟倘若顏立才無法順利
獲得交保,則可退還30萬元等語,致一心為求替顏立才交保
而心急如焚之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87年10 月
1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32萬元至陳夏蘭之上揭
帳戶中,嗣因顏立才未獲交保,且仍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88年2月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乙○○乃再撥打電話予戊○○欲瞭解辦理情形如何,
惟戊○○不在,乃由陳夏蘭虛應乙○○,乙○○見戊○○均
未主動聯絡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顏立才於羈押期間,適丁○○亦因詐欺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
看守所,丁○○因此認識顏立。丁○○見顏立才一心想求得
交保,遂向顏立才騙稱其監所關係良好,亦有親友任職司法
體系,可幫忙處理交保事宜及打點其在監所之生活。嗣丁○
○於88年4月28日交保後,即自8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 月
19日止,數次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顏立才,因顏立才告
知其同居女友乙○○之電話,丁○○見有機可趁,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顏立才仍遭羈押之期間內
,近十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現任職臺灣臺
中監獄管理員,關係良好,可幫忙打點相關人員,關照顏立
才等語,連續向乙○○訛詐一萬至五萬元不等之關照費,乙
○○因前已遭戊○○詐騙32萬元,已無積蓄,均拒絕丁○○
之要求,丁○○因而均詐財未能得逞。又丁○○於88年5月
至同年7月間,多次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顏立才時,復向
顏立才佯稱其關係良好,可幫忙打點相關人員,關照顏立才
等語,使顏立才乃同意丁○○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916號22樓之1住處拿取2、3瓶洋酒打點相關事宜,未料
丁○○竟向乙○○佯稱已經顏立才同意將屋內洋酒全部搬走
變賣等語,致乙○○不疑有它,任由丁○○夥同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搬走其與顏立才所共有價值四、
五十萬元之洋酒五、六十瓶,加以變賣詐財得逞。
四、案經臺灣臺中監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揭詐欺犯行,固坦承有與證人
乙○○在臺北老爺酒店見面,並書寫待辦事項於該酒店之餐
巾紙上供證人乙○○參考,且有要求證人乙○○匯款32萬元
至其妻陳夏蘭上揭帳戶中,而證人乙○○亦確有依指示匯入
32萬元等情不諱,但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係乙○○主動
找伊幫忙,而伊對法律並不是很懂,故委託另一名友人丙○
○幫忙處理顏立才交保事宜,而丙○○要求顏立才拿出30萬
元辦理交保事宜,另2萬元則供作安排吃飯之餐費,伊向乙
○○拿了32萬元後,因丙○○表示共要疏通二名人員,故伊
分別二次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支票十五萬元予丙○○,但均
未請求丙○○立據證明;另餐巾紙上之待辦事項係伊依丙○
○之指示,向乙○○說明的;32萬元既係由伊經手,伊願意
負責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戊○○與其妻陳夏蘭共同詐欺被
害人乙○○32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結證歷歷,且有被告戊○
○書寫上開待辦事項之餐巾紙影本1紙、證人乙○○匯款32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及證人陳夏蘭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戊○○雖迭次辯稱其自證人乙○○處所取得之32萬元,其中
30萬元已交付丙○○云云,惟被告戊○○就此部分辯稱之事
實,除聲請本院及原審法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外,均
能未提出其轉交30萬元予丙○○收受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
況被告戊○○平日係經營茶行生意,依其社會歷練及商場交
易經驗,交付他人數額不小之30萬元款項,豈有未要求對方
立據之可能,再被告戊○○既自稱對法律並非瞭解,則其何
來能力答應乙○○為其處理顏立才之官司問題,甚至揚言可
疏通司法人員為顏立才辦理交保,足見其應有詐欺被害人乙
○○之意思甚明,而其前揭辯稱無詐財之故意,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另依被害人乙○○與證人即共犯陳夏蘭間於
88年2月25日2次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詳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所示,附於91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129頁至
133頁。此部分電話錄音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
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
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害人乙○○側錄其與共犯陳夏蘭電話交談經過之錄
音,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係為保留被告
戊○○及其妻陳夏蘭犯罪行為之證據,並無不法,故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
,被告戊○○之妻陳夏蘭對於戊○○曾收受證人乙○○交付
之32萬元而允諾解決官司一情,顯然知之甚詳,始能於電話
中與證人乙○○談論解決官司事,而其於電話中對於證人乙
○○詢問匯入32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陳夏蘭」帳戶中
之「陳夏蘭」究為何人時,竟諉稱不知,益徵其詐財心虛而
不敢真實相對;又被告戊○○係使用其妻陳夏蘭之上揭帳戶
供作詐財轉匯使用,陳夏蘭為該帳戶之使用人豈有不知之理
,公訴人認陳夏蘭係不知情之第三人云云,顯無足採;是被
告戊○○應係與其妻陳夏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自為行為
之分擔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入32
萬元至陳夏蘭上開帳戶中而詐得財物得逞,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所為,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戊○○與其妻陳夏蘭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顏立才及乙○○所受實際之損害,
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事後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渠等行為嚴重損害司法形象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
告戊○○於94年9月22日與被害人乙○○和解,分期清償款
項,獲得諒解,此有和解書可憑。但被告戊○○假借可為刑
事訴訟案件被告向法院承辦人員活動關說,破壞司法信譽,
使人民懷疑司法之公正性,對國家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不宜
因與被害人和解,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撥打不到
十通的電話予被害人乙○○,且有至被害人乙○○住處搬走
洋酒變賣,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乙○
○並沒有向她索取關照費;而伊至乙○○住處只搬走二、三
十瓶洋酒,且因只變賣四萬餘元,用以至看守所探望顏立才
時買吃的東西給顏立才云云。
二、經查:
⒈上揭被告丁○○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要求給付
一萬至五萬元不等之關照費,而遭被害人乙○○拒絕未能
詐財得逞之犯罪事實,及至被害人乙○○住處搬走五、六
十瓶洋酒變賣得款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本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且證人乙○○與被告丁○○並非認識,無恩怨仇隙,被告
丁○○撥打近十通之電話予乙○○,倘非如證人乙○○所
述係為索取關照費,被告丁○○又何需多次與證人乙○○
電話聯絡,是證人乙○○證述被告丁○○係自稱為臺灣臺
中監獄之管理員而欲向伊索取關於顏立才在監所之關照費
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電話中與證人
即臺灣臺中監獄政風科員許兆泓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附
於91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36頁至37頁;此部分電
話錄音證據,依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
定,因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復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716號判決內容)曾述及:「(許兆泓問:她說你搬了
五、六十瓶洋酒?)對呀!顏立才叫我搬的。顏立才說這
幾萬元拿去用,有時間來看我一下,顏立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其僅有搬走二、三十瓶洋酒顯
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害人顏立才於臺灣臺中監獄接受談話時,曾陳述:「
(問:據你所述,丁○○至乙○○住處搬走五、六十瓶洋
酒,你是有授意他去拿取?)我沒有有授意他去拿走。我
們在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同住舍房,他告訴我他交保出
去後,有辦法打通看守所裡面職員,讓我日子好過及可立
即交保出去,但需要先請看守所戒護課長(黑狗)及綽號
「馬車」。所以我告訴他可到家裡(乙○○住處)拿二、
三瓶洋酒,誰知道他全部給我搬走。」等語(見91年度偵
字第1519 4號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丁○○顯係向被害
人顏立才佯稱其關係良好,致顏立才誤信為真,始同意其
至乙○○住處取走二、三瓶洋酒代為打點。被告丁○○竟
將乙○○住處之全部洋酒詐搬一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另顏立才於上開談話筆錄中復曾陳述:「(
問:據丁○○說,他到你同居人住處搬走洋酒販賣,係經
過你同意且得款四萬多元不到,你都知道,另你在羈押期
間,他曾去接見、寄物,你說剩下的錢要借給他,有否這
回事?)他在我羈押期間,曾寄了五、六次菜給我,至於
那些酒賣了多少錢,他從沒告訴我,是我同居人接見時告
訴我,我才知道的。至於去住處拿酒,我僅同意他去拿二
瓶送給看守所的『黑狗』及『馬車』兩人。」等語(詳90
年度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丁○○既僅經
顏才同意取二、三瓶洋酒,竟向乙○○騙走五、六十瓶之
洋酒,不能因事後至監所探望顏立才,有所花費,即解免
詐欺刑責。
⒋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①被告丁○○上開與監所人員電話
通話而為之上開陳述,已據證人即台中監獄之人員許兆泓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上開被告於
審判外之自白,並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②證人乙○
○於台灣台中監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談話,
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丁○○之犯罪證據,無討論其證據
能力之必要。③證人顏立才為馬來西亞人,已經出境台灣
,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其上開於台中監獄接受談話,所為
陳述之內容,係被告丁○○如何告知其有辦法打通監所人
員,以讓其有好日子過並能立即交保出去。因此要被告丁
○○至乙○○住處拿二、三瓶洋酒送給看守所人員,依上
開顏立才陳述,可能使證人顏立才構成行賄罪,顏立才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顯對其不利。依常情,一個正常心智之
人,對於不利己之事,若非事實,不可能為此陳述。且顏
立才為上開陳述時,尚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更會小心謹慎
其言行,不會就涉及監所人員風紀之事,作不實之陳述。
因此顏立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認定犯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④另證人乙○○對於被告
顏立才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乙○○住處搬走五、六
十瓶洋酒之經過,究係去乙○○住處一次或二次,及其所
為洋酒之清單,如何遺失之證詞,雖前後稍有不一,但對
於被告丁○○確有夥同一人至其住處搬走五、六十瓶洋酒
主要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而乙○○係於91年4月24日
接受台中監獄人員訪談;於92年7月22日、同年10月21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於94年7月12日在原審作證,而被告至
乙○○住處搬走洋酒之日期為88年間,相距數年,記憶難
免模糊,所為陳述稍有不一,亦屬常情,不能因此認乙○
○之證詞有瑕疵,而不能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均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被告丁○○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近十次打電話向乙
○○騙取財物,因乙○○拒絕而未遂,其多次打電話係未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乙○○詐得洋酒部分,應成立同法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先後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丁○○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至90年2
月2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對本案前開認定有罪犯行,不成立
累犯。
四、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審酌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顏立才及乙○○所受實際之損害,暨犯後猶均仍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事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暨渠等行為嚴重損害司法形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叔
叔是高院總務科長,認識臺灣臺中看守所王醫師,可幫忙交
保為由,向顏立才索取關照費十五萬元,使顏立才陷於錯誤
,告知友人劉曉如代為交付十五萬元予丁○○得逞;因認此
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
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
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
犯行,辯稱:伊不知劉曉如為何人,且亦無自該人處取得十
五萬元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詐欺犯
行,係以被害人顏立才之指述為其唯一且主要之論據,惟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所涉此部分
詐欺犯行,除被害人顏立才於偵查中及在臺灣臺中監獄訪談
中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害人顏立才
係一名華僑,其在臺灣之親友本屬不多,而證人乙○○既係
其同居女友,則證人乙○○自應對被害人顏立才之交友情況
較為熟悉,惟原審法院詰問證人乙○○是否認識該名「劉曉
如」之人,證人乙○○卻答以並不認識等語,又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劉曉如」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地以供本院傳喚到庭
作證,是本院認被害人顏立才此部分之指述,因尚乏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故證據尚有不足,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丁○○
此部分詐欺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復以同一理由,於90年間,以電
話向顏立才之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索取代顏立才保管之扣
押款,遭王能幸律師拒絕,因而詐財未能得逞,另涉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詐欺未
遂犯行,係以證人王能幸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丁○○
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是受顏立才之託,以電話向王能幸律師
詢問遭法院扣押之款項是否能索回等語。經查證人王能幸律
師於92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自稱丁○○的人二
次打電話給伊,說是顏立才的好朋友。丁○○要伊拿點錢給
他沒有說多少。忘了丁○○說要做什麼。丁○○打電話給伊
之後,伊去接見顏立才時,顏立才有告訴伊,丁○○會跟伊
拿點錢等語(見偵字第15194號偵查卷第94、95頁)。足認
丁○○打電話向王能幸律師拿王律師代顏立才保管之錢事,
事先有經過顏立才同意。而電話中丁○○又未說明要拿多少
錢,實無從依上開王能幸律師之證詞內容,認定被告丁○○
向王能幸索討王能幸代顏立才保管之錢,有超過顏立才交待
之範圍。另王能幸律師於94年7月12日證稱:有人打電話給
伊,說要幫助顏立才等語,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打電
話拿顏立才的錢,為違背顏立才授權範圍之實行詐欺犯行之
行為。另證人即台灣台中監獄科員許兆泓於91年6月26日所
製作之簽呈,為公務員製作之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並認與上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相距一年有餘,
認係另行起意,予以論處罪刑,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此部分撤銷。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詐欺犯行,
與上開被告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附件一:
(A指發話人乙○○,B指受話人陳夏蘭):
A:...還可以再上訴,可以到最高法院,可是我不知道 妳們蕭先生到底是現在怎麼樣?
B:現在這個現在這個就是拿去最高法院的。
A:現在是拿去最高法院?
B:對。
A:可是妳蕭先生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心裡才會急 啊!
B:ㄡ,我是上次問過他,他是這樣講的。
......
A:他說是這個三十二萬是要用到最高法院的,是不是? B:最高法院那個那個那個什麼「徐(國語音譯)」的。 A:可是他沒有他沒有告訴我。
B:他有講,他有講過最高法院,就是妳等這一次弄,弄到 最高法院的時候是,可以的話。
A:可是--
B:就這樣。
A:既然是這樣的話,他也應該要告訴我,那他一直-- B:那個錢也是人家拿去的啊!也,也,也,妳要怎麼去, 妳是跟他要求,他要怎麼去跟那個人要回來,對不對, 那個是已經,拿,拿,那個是透過第二者,人家第三者 拿去最高法院那個「主閱主任室(國語音譯)【聽不太 清楚】」那裡給他的,是這種情形。
......
A:沒有,沒有就是他,沒有跟我講說不行,所以我才會這 樣急啊!因為他跟我說三十二萬花下去一定會讓他出來 的嘛!
B:對啊!就是那個「梁(國語音譯)」的事情要吃飯啊, 對不對?
A:對。
B:三十萬就已經拿去給最高法院。
A:可是他是跟我說是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不是最高法院ˇ ㄋㄟ。
B:對啦,就是最高法院,反正他就是那個拿去給最高法院 那個,因為,妳們這個是不是可以再一次。
A:可以啊,可是問題
B:可以再一次那就對了。
A:可是拿給最高的,現在問題是他連最高的法官是誰都不
知道,怎麼可能拿去給誰?
B:他怎,那,那,那個就是第三者的人,人家有內定,有 認識的人找人家去那個這樣子啊!
......
A:因為我是希望他說他能打電話給我講說,因為,因為我 是怕他這個錢用到別的地方去啊!
B:沒有啦!怎麼可能。
A:不是用在小龍(指顏立才),是用在另外一個人啦! B:沒有,不可能的,這個就是拿給辦事的人,這個人不能 辦的話,他自然就會那個。
A:就會退回來是嗎?
B:對啊!
A:確定他不能辦事的話,他這個三十萬,就是二萬塊拿不 回來啦ˋㄏㄡ?
B:對呀!
A:三十塊,三十萬塊,三十萬是一定會退回來給我? B:對啦!對啦!對啦!
A:這樣是嗎?
B:我是跟我老公,我有問他,他是這樣跟我說,我說你跟 人家辦事辦得怎樣,他是這樣跟我說啦!
......
A:那現在就是說那三十萬在臺中地方法院是沒有用到啦! B:對。
A:那現在是一定要到最高法院才用這個三十萬? B: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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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因為現在那個,現在小龍就是說啊,因為他一直當那個 蕭大哥當大哥看,他也是很尊敬他啦!他也是說他的辦 事能力也很好啦!所以他說不可能會這樣,他一直跟我 說不可能會這樣,可是我是確實是蕭先生都不接我電話 ,我確實是找不到他這樣嘛!他說叫我好好的跟妳講嘛 !如果真的不能辦的話ˋㄏㄡ,錢要退回給我,因為我 帶一個小孩嘛!生活上也是有點困難。
B:對啦,我知道啦!現在已經拿去給別人了,早就拿去給 別人了,人家能不能辦人家還沒有那個。
附件二:
同日另一通電話之錄音譯文(A指發話人乙○○,B指 受話人陳夏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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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好意思,我剛才忘記問妳,嗯,就是那個我去年那個
十月份啊,匯的那個三十二萬啊,是匯到那個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嘛!
B:ˇㄏㄟ。
A:那個陳夏蘭,陳夏蘭是,是誰?
B:(沈默不語)妳,那妳,他那個蕭先生叫妳匯的我怎麼 知道。
A:ㄡ。
B:妳直接問他。
A:這樣ˇㄡ。
B:ˇㄟ。
A:ㄡ,因為我想這個,不知道他是不是匯到妳的帳戶,陳 夏蘭是妳嗎?
B:(沈默不語)他叫妳匯這個帳號?
A:ˇㄏㄟ,對啊,他叫我那個陳夏蘭的帳號啊! B:嗯(沈默不語),那妳問他好了,我不太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