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許文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上之某KTV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