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記載「適行人陳拓宇步行行駛在其右前方」更正為「
適行人陳拓宇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對面已設有人行道,竟未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貿然步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現場之路段「對面」設有人行道,告訴人陳拓宇
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而是步行在紅線與路緣之間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黃
育綾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2號 被 告 黃育綾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拓宇步行 行駛在其右前方,黃育綾駕駛上開車輛經過陳拓宇左側時, 該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陳拓宇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 外側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育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拓宇之事實。辯稱:我當時直直開,經過告訴人時,車上的警報沒有響,代表我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會不會是他經過的時候,把手舉起來才發生碰撞等語。 ㈡ 告訴人陳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目擊者陳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宏日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