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28號
TCHM,94,上易,1128,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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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國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4年度易字第6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93年度偵字第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公司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或同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違
反建築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可預見其交付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一)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之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大連
路口,竊取黃金煌所有之2G─5777號汽車一輛,得手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去電恐嚇黃金煌需匯款
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丑○○上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內,以贖回該車輛。黃金煌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後,
該集團成員仍未將車輛返還。(二)丑○○另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申請開立之台中中正路郵局0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丑○○上開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寄送中獎五
十萬元之不實中獎通知郵件予不特定人,倘有不知情之民眾
,依上開中獎通知所載電話聯絡,即告以需先繳交稅款及收
續費用或加入會員等情,始可領取獎金,誘使不知情之民眾
受騙上當,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十一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丑○○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可以預見其交
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於七十九年間申請開立之台中縣沙鹿郵局帳號為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辛
○○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寄送中獎五十萬元之不實中獎
通知郵件予丙○○、乙○○等人,於丙○○、乙○○依上開
中獎通知所記載之電話聯絡時,即告以需先繳交稅金及手續
費用或加入會員等情,始可領取獎金,誘使不知情之丙○○
、乙○○受騙上當,致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辛○○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辯稱:伊事先不知華
南銀行之存摺是詐騙集團在使用,否則伊就不會提供了;另
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儲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伊確
係借予女友鄭佩菁,並未販售或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金煌
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華南銀行台中分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附之被害人黃金煌確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丑○○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憑
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亦坦
承確有將其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實,亦據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乙○○、癸○○、壬○○○、甲○○、戊○○、
丁○○、吳珮樺、庚○○、己○○、廖茂森、子○○等十
一人於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匯款收據
、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丑○○所開立上開郵局帳戶
確實有被害人乙○○等十一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之
金額入帳,復有唯冠廣告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十一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遭人詐騙而轉帳、匯款事實。被告丑○○雖一再辯稱其郵
局帳戶係交付其女友「鄭佩菁」使用等語;然查存摺及提
款卡等,在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
有屬人性,苟非他人有意作為詐騙之不法意圖,依現今金
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
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鄭佩菁」之
人若非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以規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何須
另外借用被告丑○○之帳戶使用?又被告自承將其郵局帳
戶出借予其同居約一個月之女友「鄭佩菁」使用,竟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則被
丑○○將如何取回其郵局帳戶?況依被告丑○○所述「
鄭佩菁是六十三年次,住台東縣」等詞,向台東縣警察局
查詢結果,並無「鄭佩菁」之人,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口卡傳真用單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丑○○迄今仍未
能提出女友「鄭佩菁」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等
身分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及本院查證;再參酌被告丑○○
九十年間經營自助餐,每月營收二萬餘元,卻共向二十一
家金融行庫開設帳戶,此有法務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查詢
表一紙在卷可考,且其中多家行庫,被告丑○○本身並未
使用,亦據被告丑○○自承在卷,是被告丑○○開設如此
多家之金融帳戶,顯已逾一般人使用帳戶之常情。綜上各
情,被告丑○○所為之辯詞,顯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
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
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丑○○交付前開華南銀行台中分
行及郵局帳戶之九十年間,已係四十歲之成年人,心智已
然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持以作
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前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或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意思
,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前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係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
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
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之
(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恐嚇取
財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前揭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黃金煌心生畏懼而匯款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將其上
開華南銀行所開設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為恐
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丑○○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
共同恐嚇取財罪。次查:本件事實欄一之(二)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先後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十一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本人之財物,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所之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將其於上開郵局所開設上開帳戶
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丑○○此一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一號被害人廖茂森、子○○遭人詐欺
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正
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丑
○○前因違反建築法、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核其涉案
情節遠不若正犯為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丑○○所為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審酌被
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郵局之存款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
偵查困難,且業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其行
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及詐欺
取財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
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丑○○幫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
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
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丑○○之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丑○○上訴意旨仍執上
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辛○○部分:
一、訊之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所有之上開沙鹿郵局存摺、提款卡均是停在台中公園路旁
自用小客車玻璃窗被敲破失竊,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伊當時
是因為存款簿內沒有錢(或稱腳傷),所以才沒有報遺失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乙○○於警
詢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廣告傳單、對獎單
、匯款憑證、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辛○○所開
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確實有被害人丙○○、乙○○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入帳,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乙○○等人確有於
上開時地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又被告辛○○對於其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究於何時遭竊
?失竊何物?乙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處,其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間
與女友(即證人黃琇笙)至台中公園遊玩,而遭人破壞我
所停放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被竊走身分證、郵局儲存簿及
印章等物(連同該存簿提款卡)」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則係供稱:「二年前,我在台中市公
園的自小客車遭人敲破玻璃,被偷走身分證、郵局存摺及
提款卡、印章,但沒有包括提款卡密碼」、「(究於何時
遺失存摺?)九十年一月。」等語;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又供稱:「我的沙鹿郵局帳戶是
九十年三、四月,在台中市公園附近我的車上掉的,我發
現我車子下午三、四點時車窗玻璃被敲破,我的帳戶提款
卡、印章、密碼與小皮包被偷走,(車子)停在台中公園
的停車場,我只有告訴停車場的警衛,沒有報警」等語,
是被告辛○○就其沙鹿郵局帳戶失竊之時間及提款卡密碼
究有無一併失竊等情,所供述已有所不一致。又何以被告
當時未向警察機關申告遭竊之事實,以追查犯罪嫌疑人,
而避免遭人非法使用?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
,豈有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因帳戶使用人申報掛失止付
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帳戶,而冒詐騙之金額隨時可能
遭帳戶所有人凍結之危險?
(三)另證人黃琇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到
庭證稱:「(審判長問:在妳任職期間有沒有跟被告出去
?)答:有,只有一次,八十九年離職之後九十年新年過
後沒有多久,我們有約出來見面,順便聊天。那時是二月
份,我們去台中公園阿水師吃豬腳飯,吃完後就去台中公
園划船,到四、五點後,辛○○的車子就被打破,發現他
的大、小兩個皮夾不見了,駕駛座的車窗被打破,我問他
裡面有丟掉什麼,他說皮夾裡面有郵局存摺、印章、身分
證、公司的名片、客人資料及私人筆記、現金四、五千元
、郵局提款卡等」、「(審判長問:當時車子停在那裡?
)答:停在阿水師店的前面路邊,我們有問路人,路人說
沒有看到」等語,然證人黃誘笙所述之失竊地點、物品等
,經原審法院詳加詢問後,其所證述之情形與被告辛○○
於上揭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同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情形明顯
不相符,證人黃琇笙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盡力附合之詞,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明。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聲
請再傳喚證人黃琇笙作證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辛○○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開戶,該帳戶內僅於
開戶時存款一百元,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在台中市遺失該帳戶之印鑑,於同年月之二十七日即前往
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該帳戶僅有九
十八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五萬元,於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支出五萬元後,僅剩餘九十一元,嗣其於九十一年
八月七日於不詳地點遺失該帳戶印鑑,即於翌日(即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申請變更印鑑等情,分別有被告辛○○
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民
銀行沙鹿分行之開戶、變更申請書及資金往來資料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辛○○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縱僅有甚少額
金錢,被告辛○○仍會因印鑑遺失之原因,在極短之時間
內(一日至數日)即前往銀行機構申請變更印鑑,絕不會
長時間放任不管,則何以被告辛○○系爭台中縣沙鹿郵局
之帳戶於九十年年初遺失,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辦理
掛失止付事宜?顯與被告辛○○一般行徑有所違背;況如
被告辛○○所言當時伊之身分證亦遭竊,其個人如此重要
之證件失竊,被告辛○○豈有未申報遺失以申請補發之理
?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辯稱,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乙
○○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是該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係
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
其於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所開設上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以為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二編號三
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乙○○
指明確,並有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402頁可稽,
且與公訴人起訴正犯所為詐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末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從犯,核其涉案情節遠不若正犯為重,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之存款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
且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破壞社會
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其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被告辛○○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對於被告
辛○○之判決,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量刑也屬適當。被
辛○○上訴意旨仍執上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銀行帳戶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乙○○ │九十年十二月二│二十九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十八日 │ │
├──┼────────┼─────┼───────┼───────┤
│ 2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癸○○ │九十年十二月二│七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十四日 │ │
├──┼────────┼─────┼───────┼───────┤
│ 3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壬○○○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日 │ │
├──┼────────┼─────┼───────┼───────┤
│ 4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甲○○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日 │ │
├──┼────────┼─────┼───────┼───────┤
│ 5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戊○○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十一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九日 │ │
├──┼────────┼─────┼───────┼───────┤
│ 6 │丑○○ │ │ │七萬元 │




│  │臺中市○○路郵局│丁○○ │九十年十二月二│ │
│ │00000000000000號│ │十七日 │十七萬元 │
├──┼────────┼─────┼───────┼───────┤
│ 7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吳珮樺(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萬五千三百元│
│ │00000000000000號│名吳佳蓉)│四日 │ │
│ │ │ │ │ │
├──┼────────┼─────┼───────┼───────┤
│ 8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庚○○(原│九十一年一月九│七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名葉詩華)│日 │ │
│ │ │ │ │ │
├──┼────────┼─────┼───────┼───────┤
│ 9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己○○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四日 │ │
│ │ │ │ │六萬元 │
├──┼────────┼─────┼───────┼───────┤
│ 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廖茂森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四日 │ │
│ │ │ │ │ │
├──┼────────┼─────┼───────┼───────┤
│  │丑○○ │ │ │ │
│ │臺中市○○路郵局│子○○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萬元 │
│ │00000000000000號│ │一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辛○○ │丙○○│90.12.26│32萬元 │
│  │台中縣沙鹿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辛○○ │乙○○│90.12.06│7萬元 │
│  │台中縣沙鹿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辛○○ │乙○○│90.12.07│21萬元 │
│  │台中縣沙鹿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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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