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628號
TYDM,113,桃交簡,1628,20241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鴻銘①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處所與友人飲酒,飲酒結束後即駕車上路,途中還於當日
深夜偏移車道而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雖幸無人傷,但已發
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
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
告於警詢時還表明:肇事前我的開車動態我不清楚了、我當
時車速多少忘記了、事故發生經過我都不記得了、我沒有發
現危險等詞,佐以上情,足見被告如同遊走於路上之不定時
炸彈,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張鴻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銘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茶TV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與對向洪韡笛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7)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張 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韡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 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