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宇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宇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呂宇雀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宇雀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親戚家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王坤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王坤地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