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024號
TYDM,113,桃交簡,10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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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原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
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
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洪明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明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 撕裂傷2公分、雙側性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邱宇 豪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 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明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宇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宇豪 未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 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洪明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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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