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煙溝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13、3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煙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郁琦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煙溝、被告即告訴人林郁琦
、告訴人金祐興(以下逕稱其等之名)因細故其等有糾紛,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許煙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
灑林郁琦臉部,致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
傷害。嗣金祐興向許煙溝理論上開情事時,許煙溝又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金祐興臉部,致金祐興受有左後頸
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林郁琦因不滿許
煙溝對其為上開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煙溝臉部致
許煙溝跌倒,致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
,因認許煙溝、林郁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許煙溝、林郁琦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3人均已於本院調解
成立,嗣並均具狀相互於113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