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75號
TYDM,113,易,8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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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
「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
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
,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
,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 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 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 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 述、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 政匯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 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 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 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 與 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



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 ,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 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 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 ,「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 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 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 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 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 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 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 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 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 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 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 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 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 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 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 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 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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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