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俊雄(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毓明與王靜
瑜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王靜瑜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柯毓明負責協助收取抽
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陳俊雄則自110年3月9日起受雇於
王靜瑜,並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並以
賭場營業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雄之
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一桌
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王靜瑜認陳俊
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不法而遭賭客吳陳傳盛提告傷
害、妨害自由等,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
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毓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2、146頁),核與證人王靜瑜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陳傳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4卷第5至21、59至60
、201至206、215至225、235至237、343至344頁;偵緝656
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卷第6
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帳冊
、麻將、飲料進貨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37至41、
7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
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覆、持續
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王靜瑜、陳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等工作而未享有分潤之參
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