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
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
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
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
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
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
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
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
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
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
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
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
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
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
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
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
【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
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
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
,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
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
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
】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
,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
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
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
: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
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
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
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
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
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
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
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
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
】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
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
【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
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
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
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
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
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
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
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
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
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
【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
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
: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
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
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
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
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
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
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
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
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
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
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
(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
『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
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
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
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
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
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
(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
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
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
『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
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
,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
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
「(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
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
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
,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
。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
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
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
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
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
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
,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
,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
」、「(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
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
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
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
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
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
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
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
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
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
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
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
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
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
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
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
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
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
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
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
、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
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
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
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
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
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
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
,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
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
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
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
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
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
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 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 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