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坪
謝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忠坪與被告謝宜真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不約而同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旁步道遛狗,卻均未將犬隻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上開犬隻在該處活動,嗣2隻狗
因不明原因互咬,被告2人見狀,遂分別持牽繩試圖將犬隻
分開,過程中,被告2人均不慎以牽繩甩打對方之手臂,被
告呂忠坪因感覺疼痛而鬆開牽繩時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後側
臀部擦挫傷,過程中被告呂忠坪所飼養之狗咬傷被告謝宜真
,致被告謝宜真受有左小腿表淺擦傷疑似狗咬、左上臂鈍挫
傷合併瘀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
調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