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2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
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子豪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邱為康達成調解,告訴人即
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50 分許,搭乘徐吏(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偵續 字第373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持鐵棍敲打邱為 康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 車之機車龍頭、儀錶板破裂、後照鏡破掉及車側兩面刮損,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為康。
二、案經邱為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邱為康、徐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毀損照片共15張及機車維修明 細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