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主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主恩女友之老闆為告訴人李鴻龍,告
訴人常因工作狀況碎念被告女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永安北路
的烤雞店,又見告訴人在指點其女友之工作瑕疵,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推倒,致告
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臀、左膝、左小腿及左手撕裂傷、尾椎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