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00號
TYDM,113,易,150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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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鄧金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21至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
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陳珮雯張文契,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考量陳珮雯於警詢時陳明其遭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牌4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12142卷
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 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牌4面, 已經在去年被我用1萬多元賣給路過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 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



、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 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一㈠ 金牌4面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即臺             東縣成功戶政事所東河辦公室)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陳 珮雯居家宮廟,徒手竊取宮廟內神像配戴、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金牌4面得逞。嗣陳珮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紫竹 林觀音寺,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兇器起子,破壞由張文契所管領、寺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 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 。嗣經張文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珮雯張文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 警員製作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被告113年4月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半身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就臉部及衣著、金錶、黑色側背包等配件特徵相符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另案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全部經過。 二、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那時在開刀住院,沒有竊取金牌等語。經查,被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健保就醫及住院 紀錄,有被告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辯 稱112年11月1日案發時,正在住院云云,已難採信。此外,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有前開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證,其此部分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2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2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前開金牌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起子,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 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張文契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實 際竊取現金數額為3,000元乙節,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 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以外現金之情事,然 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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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