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欽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朝欽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張朝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欽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朝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